(2009)杭西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于俊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俊华。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华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俊华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1-1号门口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00元,并将被害人左手手掌割伤,后被告人于俊华被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于俊华辩解称没有实施抢劫。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俊华尾随被害人魏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1-1号家门口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00元。后被害人魏某在反抗时左手掌被割伤,被告人于俊华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6日晚19时25分许,其在杨家牌楼1-1号家门口遭一持刀男子抢劫,经其反抗及妻子等人赶来协助,将该男子抓住。2、证人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许其丈夫魏某在自家门口遭人持刀抢劫,其在呼救后帮助魏某一起与歹徒搏斗,后将歹徒制服。经辨认其确认抢劫魏某的歹徒即为被告人于俊华。3、证人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听到杨家牌楼1-1号方向有女子喊“救命,抢劫啊”,其就跑过去,看到该户夫妻二人正在与一陌生男子扭打。后其与该夫妻合力将歹徒制服。其还看到在现场有一把刀和刀鞘及两张一百元的钞票。经辨认其确认被制服的男子即为被告人于俊华。4、证人周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及周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三人都听到有女人在喊“救命,抢劫”。其赶往现场救援时发现有三人已将一男子制服并按倒在地,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制服的男子抓获。周某、张某证言还证实现场有一把刀及刀鞘。周某经辨认,确认被制服的男子即为被告人于俊华。5、现场勘验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1-1号门口,在现场提取到一把长约35cm的刀及一个黑色皮质刀鞘。6、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魏某左手掌皮肤裂伤,右肩背、右前臂软组织挫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俊华身份情况。8、抓获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于俊华系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俊华在实施犯罪后当场被抓获的事实,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花某、周某、吴某、张某的证言、物证、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华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俊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