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绍权与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权,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赵绍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华东。被告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筱波。原告赵绍权为与被告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及楼秀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本院在向被告及楼秀华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被告、楼秀华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赵绍权向法院提出撤回对楼秀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权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车(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包用原告赵绍权的牌号为沪B×××××车辆一辆,在该包车期间由原告赵绍权承运被告在上海中转部上海到南京的快件运输业务。被告按照原告赵绍权运输车辆实际使用(包车)天数,每天向原告赵绍权支付包车费用1405元(已含油费),另与本合同运输车辆相关的一切费用则由原告赵绍权承担。上述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10月15日,原告赵绍权还另行向被告缴纳了包车押金25800元。直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突然停止该公司位于上海青浦区的业务并拒绝向原告赵绍权等人支付包车费。同日,被告财务部向原告赵绍权出具欠款证明及欠款清单各一份,确认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赵绍权包车费75200元及押金258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0元。为此,原告赵绍权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包车费75200元、返还押金258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绍权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包车(货物)运输合同及押金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运输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收取押金的事实。2、班车费欠款清单即欠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200元的包车费及押金25800元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9年8月26日办理了被告住所的变更及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赵绍权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经过本院查证核实,认为原告赵绍权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赵绍权陈述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由原股东楼秀华、汪建平将各自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阮筱波、杨志刚;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楼秀华变更登记为阮筱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车(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根据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赵绍权出具的欠款证明,能够确认被告累计积欠原告赵绍权包车费为752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赵绍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包车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车运输合同已于2009年8月21日合同期满,现原告赵绍权要求被告返还包车押金,理应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绍权运费75200元、返还押金258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021元,合计人民币10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