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剑康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剑康,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小平。委托代理人楚健全。委托代理人石勇良。丁剑康因诉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丁剑康向桐乡市崇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福城发公司)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内容描述为: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利民城中村改造工程C幢建筑设计图、施工图;信息用途描述为:申请人是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利民城中村改造工程C幢之中业主之一,是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利民城中村改造工程C幢房屋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2009年4月16日,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丁剑康告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本机关将在2009年4月16日起提供给你所申请的信息,届时请到崇福城发公司查阅获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丁剑康系向崇福城发公司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丁剑康、崇福镇政府之间未建立申请与被申请的法律关系,崇福镇政府即不负有相应的职责。而崇福镇政府虽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并不影响丁剑康与崇福城发公司之间的申请关系,故崇福镇政府的行为并未对丁剑康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剑康的起诉。上诉人丁剑康上诉称,崇福城发公司组织机构主要领导是崇福镇政府的领导,其组织机构主要成员基本上是崇福镇政府领导或工作人员,崇福城发公司与崇福镇政府内设科室崇福镇拆迁办公室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崇福镇政府受理丁剑康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审没有审查事实而作出所谓“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申请与被申请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所作裁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崇福镇政府辩称,丁剑康系向崇福城发公司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崇福镇政府与丁剑康之间并未建立申请与被申请的法律关系,崇福镇政府的行为并没有对丁剑康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丁剑康上诉称崇福城发公司组织机构主要领导是崇福镇政府领导,从而得出崇福城发公司与崇福镇政府拆迁办公室是一体的谬论。崇福城发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丁剑康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丁剑康申请获取的“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利民城中村改造工程C幢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属《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所指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崇福镇政府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丁剑康系向崇福城发公司申请获取上述信息,崇福镇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告知丁剑康到指定地点查阅获取上述信息,不仅超越其告知政府信息的职权范围,而且其并非是被申请人,故该行为显属不当,对丁剑康实际能否从崇福城发公司获取上述资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也就未侵犯丁剑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丁剑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丁剑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