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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利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可利,钟桂生,林福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东。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生。原审被告:林福权。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升公司)、王可利、钟桂生、原审被告林福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由承包的建筑公司自行完成,但实践中普遍存在建筑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实际施工者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或租赁建筑材料时往往以建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而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对此类合同不能一概简单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内部印章为由认定对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所购买或租赁的建筑材料建筑公司承认用于建筑工地,并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且未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建筑公司已予以追认,合同应认定对建筑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租赁合同虽然加盖的是二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如果租赁的建筑材料确用于二建公司的建筑工地,且二建公司直接向洪升公司支付钢管租金,则洪升公司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相对方为二建公司,该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二建公司。原审法院对涉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失于简单,且在作出与原告认识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释明,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应当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二建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