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金宏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金宏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飚。委托代理人杨伟耀。被告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淼。被告金宏音。委托代理人金小宝。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湖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元和公司)、金宏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耀、被告万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淼、被告金宏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近湖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在本市兴和公寓小区招聘物管企业中标后,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兴和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也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该小区拥有15幢底层22号、2××号等住宅房产,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且实际使用至今。被告自原告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以来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688元(计算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元和公司辩称:原告在过去一年中从未上门与万元和公司进行沟通,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兴和公寓15幢底层2××号营业房内消防栓打开无水,存在安全隐患。小区车位紧张,经常有小区内业主的车辆停在万元和公司门口前过夜至第二天早上。在22号营业房内曾发生两次失窃,原告在夜间也未派保安巡逻。营业房与15幢4单元二楼住宅衔接处有渗漏。营业房中面积不对,应以金宏音房产登记为准。综上,万元和公司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宏音辩称:金宏音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金宏音也不住在这里,原告也从来没有和金宏音沟通过收物业管理费。没有服务,金宏音当然不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小区消防栓没有水,原告为了增加停车位,导致小区绿化减少,营业房出租也都没有经过审批手续。小区门口的电瓶车电瓶老是失窃,保安人员也没有在夜间巡视。无证经营户进场在小区大门口随意摆摊,原告也置之不理。兴和公寓15幢底层2××号营业房房顶渗漏,水表总阀门无法关闭。兴和公寓左大门违章停车、违章摆摊,物业公司也从来不管,没有尽到物管的义务,保安分工不明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近湖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属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费滞纳金的收取依据及标准;2.房屋所有权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金宏音是案涉物业的产权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万元和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兴和公寓15幢底层22、2××号;被告万元和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照片××张,欲证明房屋漏水、消防栓没水,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金宏音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份,欲证明金宏音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所述的面积不符;2.照片20张,欲证明原告的服务存在很多问题;××.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从未和金宏音进行沟通,还是金宏音主动去找原告沟通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近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元和公司对证据1,认为业主委员会和万元和公司没有关系,万元和公司也不住在这个小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面积应该以房产证为准。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元和公司认为证据1是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没和金宏音签,故不认可。证据2与金宏音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但依法对该小区的业主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能提交原件,且能证明金宏音对该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予以确认。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万元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真实情况,不清楚是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拍的,消防栓原告是会例行检查的。被告金宏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确系在兴和公寓拍摄,且仅依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义务,故不予确认。(三)被告金宏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一部分是现场的,有些地方不清楚,但是没有关联性,照片和物管费没有关联,原告管理的好不好,是由业主委员会来评价的。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万元和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及万元和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小区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故不予确认。证据××金宏音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且该证据系金宏梅与原告交涉监控设备线路走向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7月1日,杭州兴和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近湖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近湖公司对兴和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8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近湖公司依约为兴和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21号、22号、2××号,合计16××.49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金宏音所有。金宏音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万元和公司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由万元和公司承担。两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杭州兴和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近湖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近湖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万元和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金宏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万元和公司和金宏音称原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金宏音的营业房内曾发生两次失窃,原告在夜间也未派保安巡逻,营业房与15幢四单元二楼住宅处渗漏,底层营业房消防栓无水,原告还允许违章停车、设摊等,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金宏音所有的房屋面积仅为16××.49平方米,现原告要求其支付280平方米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超过面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69.50元,被告金宏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金宏音对被告杭州万元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