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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条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条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04号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被告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条云。被告林条云。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中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鹰公司)、林条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荣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荣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处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依法做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荣鹰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越民二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08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2008年6月6日、10月17日、2009年3月4日、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鉴定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2月26日,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林条云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冠中公司诉称,原告因履行与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之需,分两批向被告林条云购买CVC70/30衬衫面料,面料质量要求为含棉量70%,含涤纶量30%。林条云以明达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送货,但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绍兴并没有明达纺织有限公司这一单位,而根据有关送货单下方载明的“户名:林条云”这一事实,送货的责任人实为被告林条云,即林条云与原告发生了买卖衬衫面料的关系。之后,被告林条云通过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荣鹰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货款。被告林条云向原告供应第一批面料后,原告即制成衬衫销售给瑞达公司,而瑞达公司则将该批衬衫出口销售给波兰客户。波兰客户收货后发现面料成份并非CVC70/30,涤纶含量过高。瑞达公司即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含棉量仅35.6%,而含涤纶量则高达64.4%。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因被告交付的第二批面料已由被告直接交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返修色牢度,故原告从该公司提取了第二批面料的布样和第一批面料的剩布一起送嵊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两批面料的含棉量都只有36%左右。为免遭外商巨额索赔,原告与瑞达公司达成退货协议,约定由瑞达公司从外商处退货,原告赔偿给瑞达公司各项损失235406.22元。此外,原告还损失衬衫价款273515元,原告合计受到财产损失508921.2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交付的衬衫面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08921.22元(退回的衬衫交被告所有)。本案移送本院后,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交付的衬衫面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08921.22元(退回的衬衫交被告所有)。被告荣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了讼争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现货交易,所有的货物都是由原告确认后再进行染色,布已经交原告验收,质量都符合原告要求,送货单中已经对面料质量的检验提出明确约定,上面由原告签字,双方各留一份,该约定双方实际上已经确认,故不存在面料不合格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损失是由其所供面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条云辩称,其作为荣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与原告联系业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份、订单清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与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及约定面料质量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合同与订单清单的交货时间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是原告与客户的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传给林条云的订单留稿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条云下单及约定布料质量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这个时间原告确实有订单的传真件或电话,但具体的传真件找不到了,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送货单8份、入库单3份,证明被告林条云向原告交货的事实以及每份送货单都有样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入库单是原告内部的凭证,与本案无关。送货单除了上面粘贴的布样外其他是真实的,交给原告的送货单上没有布样。原告认为林条云供货缺乏事实,送货单上表明是荣鹰公司送货。布样是原告自己粘贴上去的,与被告无关。证据4、开票资料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荣鹰公司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5、汇票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付给荣鹰公司158688.90元货款。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6、合同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2份、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2张,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已经由瑞达公司销售给外商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瑞达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证明波兰外商向瑞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瑞达公司卖给外商的衬衫面料质量不是CVC70/30。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能确认是原始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检验报告3份及中文译本1份,证明瑞达公司将原告供给其衬衫的大货所剩面料交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结果是含棉量35.6%,涤纶含量是64.4%,原告将被告第二批面料委托浙江省嵊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结果是含棉量为36%点多,涤纶含量是63%点多。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证明所检测的面料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说明面料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其中1份检验报告也说明生产单位系新冠中公司。证据9、退运协议1份及相关凭据复印件5份及中文译本1份、发票5份,证明原告与瑞达公司达成退运及损失的协议,由波兰客户退回给瑞达公司的衬衫再退还给原告,原告赔偿瑞达公司损失235496.22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退运协议是原告与瑞达公司达成的,与本案无关,对5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2份、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证明瑞达公司分2次将衬衫出口到波兰,数量分别为5000件和4942件,后上述衬衫全部被退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进口货物报关单系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口货物报关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3份证据是瑞达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贸易关系,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1、退货清单1份,证明因面料色牢度不够,原告将第二批面料退给了林条云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是退给了公司,而非林条云。证据12、合同原件4份,证明宁波瑞达公司与外商签订外销衬衫合同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合同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签订的,与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也有矛盾,所以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3、外商给宁波瑞达公司的索赔函1份,证明外商收到本案所涉面料制作的服装后向宁波瑞达公司提出索赔。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电子文本的原始记录,所以不能作为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4、出口报关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制成的衬衫卖给宁波瑞达公司后,瑞达公司将衬衫出口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2份出口报关单项下的衬衫是由被告提供的面料制成的。证据15、嵊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退给被告的面料放在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色牢度,嵊州法院曾进行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的当日被被告提走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必须具有有关经办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相关的事实不清楚,而且对该情况说明是出给谁的也不清楚。证据16、证明材料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面料,经原告生产服装出售后被外商发现面料质量不符合要求,被退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我们没法进行确认,而且营业执照也是传真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是新证据,原告如果要提供的话,应当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我们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从未与宁波瑞达园际经贸有限公司有过接触。证据1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裘月萍、钱幼华的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法院向原二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两个证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因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作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本案讼争标的与两证人也是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对一年半以前的事记得这么清楚,有违常理。而且两证人陈述互相矛盾,且矛盾比较明显,裘月萍讲到她要走时钱幼华才来,因此根据她的说法钱幼华并未看到绍兴货车到。而钱幼华则陈述他卸完货后才看到绍兴货车开到并进行卸货的情况,说明裘月萍的证言是虚假的,两者陈述有矛盾。我们交给的送货单上就没有粘贴面料样布,这是一客观事实。证据18,衣服7件、原告公司制作的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的衣服面料由被告提供。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申请书3份,1、要求法院向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去调查加工色牢度的面料进仓及出仓的证据被告;2、责令被告提供财务记录的证据;3、责令被告提交从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色牢度加工的面料,以便进行同一性对比鉴定和质量鉴定。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与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程序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1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不能提供当时原告的传真件,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入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林条云系荣鹰公司的执行董事,荣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后由原告支付货款给荣鹰公司,上述行为可以证明送货单载明的衬衫面料系荣鹰公司供给原告;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且结合鉴定,可以证明原告供给瑞达公司衬衫的面料由被告荣鹰公司提供以及原告赔偿的事实。证据15,因是法院出具的材料,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证据保全的经过。对原告要求到杭州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调取进仓和出仓的记录,因被告已经认可在该公司印染,故本院不再调取。由于被告称已处理的180匹面料其财务没有做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财务记录的申请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从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色牢度加工的面料,以便进行同一性对比鉴定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色牢度加工的面料已无法提供,故本院不再提取该面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提货单上粘贴的面料样布与波兰客户退回的衬衫面料进行内在质量的(面料经纬线、密度、面料成份等)同一性、上述二者面料的含棉量进行鉴定,波兰客户退回的衬衫残值评估等事项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其答复:由于样品数量原因无法进行同一性的对比和面料的含棉量鉴定,另本院也不做衬衫残值评估,故退回。在原告的要求下本院又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该院答复:由于提货单上粘贴的面料样布数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无法进行成份鉴定,故退回。原告仍然要求继续鉴定,后本院再次委托,并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形成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样的17块方形布块与2009年7月14日现场所抽取7件衬衫的面料符合同一种面料的基本特征,送样的17块方形布块的平均含棉量为37%,2009年7月14日现场所抽取7件衬衫的面料的平均含棉量为36.7%。同时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提单上粘贴的面料布样在2006年7月26日至8月17日间的价格为人民币7.8元每米。本案事实争点为原告供给瑞达公司衬衫的面料是否由被告荣鹰公司提供。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形成鉴定报告,即送样的17块方形布块与2009年7月14日现场所抽取7件衬衫的面料符合同一种面料的基本特征,故可以认定现存于原告处的衬衫面料与送货单上的样品布面料具有同一性;第二,2009年7月14日现场所抽取7件衬衫,因系被嵊州法院查封的物品,故可以认定现存于原告处的衬衫系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退回的衬衫;第三,比较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数量、出口报关数量以及退货数量,以及原告与被告荣鹰公司之间的面料数量,尤其双方认可的送货单上的色别与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要求的色别完全一致,再加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确实存有买卖交易的事实,根据盖然性规则,可以采信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退回的衬衫面料系第一被告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荣鹰公司供给原告各色衬衫面料34926.9米。双方约定面料的含棉量为70%,含涤纶量为30%。2006年8月25日,荣鹰公司开具给原告数量为17632.1米、价值为158688.9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予以接受。2006年8月30日,原告支付给荣鹰公司货款158688.90元。2006年9月3日,原告退回给荣鹰公司衬衫面料17294.8米,该面料荣鹰公司已经处分。其余面料原告加工成9946件衬衫。该衬衫因面料平均含棉量为36.7%,被退回。就退回事项造成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35406.22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条云在衬衫面料买卖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荣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林条云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荣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交付的衬衫面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08921.22元(退回的衬衫交被告所有),其中原告赔偿给瑞达公司各项损失235406.22元与原告损失衬衫价款9946件X27.5元每件=273515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35406.22元中包括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将货物出口并退回的运费30770元,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将货物检测面料含棉量的费用5020元,以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与税费199616.22元。即这些损失是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因面料含棉量不合格遭受的损失。作为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这些损失是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直接损失,但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中,上述损失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中原告的必然损失,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中没有发生空运与检测,且可得利益也不一致,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交易过程中将上述交易事实告知了第一被告,故原告将235406.22元作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中原告的直接损失显然不当。考虑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中的可得利益,结合行情,减少诉累,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00元。第二,对衬衫损失273515元,原告的计算过程9946件衬衫X27.5元每件(原告卖给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交易价格),同时要求退回9946件衬衫给第一被告。根据发货单记载:“如货物有质量问题、价格问题,请在15天内,速与我公司磋商,经开剪或超过期限概不退货,结帐价格以码单为准”。原告作为一般生意人,应当明了该条款的用意,即使用前应当检查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否则不能使用。本案中,原告已经开剪,已经使用,故提出将衬衫退回显然也不当。由于平均含棉量为36.7%的价格为人民币7.8元每米,而含棉量为70%的价格为人民币9元每米,其中差价1.2元每米,故17632.1米X1.2元每米=21158.52元。且衬衫存有质量问题后,势必影响销售,并结合双方过错,该损失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10115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011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鉴定费3200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219元,由原告负担10591元,被告负担35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    平    平审判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