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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与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志峰。委托代理人:李万臣。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琪经。委托代理人:俞帅。委托代理人:祝震平。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志峰及委托代理人李万臣、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以业务往来对账函至被告,称尚欠原告货款277500元,已经到期要求付款。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回函称,要求退回电池6500片,以抵货款162500元。赔款50000元(质量问题),现需付65000元。该是根据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H8800锂聚合物充电电池退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电池6500片,原告同意赔付50000元,余款于2008年9月1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退回电池,也未给付货款。由此,原告对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存有疑问,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7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池存在起泡、变形、电量不足等质量问题,被告因此给客户更换了价格更高的索尼电池电芯,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为65000元,且原告收到被告对账回函后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7500元的事实。2、《关于H8800锂聚合物充电电池退货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退回电池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被告明确应付货款为650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证据2,可以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H8800锂聚合物充电电池等买卖关系。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关于H8800锂聚合物充电电池退货的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生产的H8800里聚合物充电电池出现起泡、变形、电量不足等一系列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北京工商项目退换电池处理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同意退回甲方回收的H8800里聚合物充电电池,货款按甲方退回电池的实际数量和提货单价结算并退还给甲方,另,乙方需给甲方开具与退货实际数量和金额相符的红字增值税发票。二、因乙方H8800里聚合物充电电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向第三方额外采购6500片电池(用于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差价费人民币102700元,乙方承担50000元。三、因电池质量问题引起的北京工商项目的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四、双方就前期业务往来对账进行一次核对确认,甲方扣除上述第一、第二条的款项后于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其他应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退还原告电池,也未支付货款。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业务往来对账函一份,称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500元已经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核对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在该函中签署H8800电池退6500块电芯退款162500元;H8800赔款50000元;现需付款65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既未退货,也未支付货款。今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述货款应否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6500片H8800聚合物充电电池的货款及质量问题赔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退还所谓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原告对被告称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有疑义,且根据退货协议,只有退货后,才能根据退货数量扣减货款,现被告未退货,应全额付款。被告认为原告的6500片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货款应当扣除,且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函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被告确认的数额65000元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H8800锂聚合物充电电池退货的协议》第一条中“货款按甲方退回电池的实际数量和提货单价结算并退还给甲方”的规定,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退回电池的数量退回被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亦未退回原告电池,则对未退回电池部分的货款仍应当支付。同时,根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在扣除协议第一、第二条款项后于2008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其他应付款,则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届满之前退回原告有质量问题的电池,被告至今未退回电池,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对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予以认可,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该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50000元款项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至今未退回电池,因此对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疑问,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27500元。二、驳回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50元,由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92元,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9.50元,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