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楼某与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竺某甲。原告楼某与被告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建立恋爱关系,次年8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竺某乙。原、被告婚后前二年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5月后,被告平时的生活规律以及对待家人的态度就明显发生了变化,经常以单位培训等理由为借口而夜不归宿,对待原告日渐冷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已无共同语言可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竺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竺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保持较好;2008年5月后,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逐步导致夫妻关系冷淡;近期来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竺某甲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因此,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保持较好;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今后确实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