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厂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厂,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32号原告杭州××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村。负责人钟××。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杭州××机械厂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机械厂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机械配件,合计价款为112242元。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支付30601.97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30000元,余款51640.0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1640.03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水泥机械配件买卖关系。2008年2月至7月间,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类配件总计价值112242元,并于2008年5月6日至7月30日分四次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为1122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5月30日和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向原告分别支付30601.97元和30000元,合计60601.97元,余款51640.03元未予支付。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4份、送货单15份、收款收据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机械厂价款5164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