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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余某、曹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武军。被告人曹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丹丹,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武军、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及余东波、余秋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劫持被害人金某,并带上车拘禁索债,且将被害人金某胸部刺伤(轻微伤)。尔后,被告人余某又伙同被告人曹某及曹宇明将被害人金某带至本市余杭勾庄荒山农场,继续拘禁。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曹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余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非法拘禁罪名均不表异议,仅就本案中酌情量刑情节,作罪轻辩护。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尚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具备累犯构成要件。请求因被告人曹某所具备的“从犯”法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金某欠债,未能及时归还,于200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建国路醉鲜酒楼门口,遭被告人余某及余东波、余秋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挟持,并被强行带上一小轿车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余某等人,逼其还债。期间,被害人金某胸部被被告人余某的同伙刺伤(轻微伤)。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余某等人的纠集下,伙同曹宇明(已判刑)将被害人金某带至本市余杭勾庄荒山农场,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5时30分,警方根据报警,在本市余杭勾庄荒山农场将被害人金某解救并当场抓获曹宇明。2009年7月28日、8月26日,警方先后抓获被告人余某、曹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发案现场照片、证人许某、韩某的证言、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记录及相应的扣押、发还单、《抓获经过》及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曹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曹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