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宏胜与陈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胜,陈志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80号原告叶宏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定远县蒋集乡谢圩村叶巷组243号。委托代理人刘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文,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前,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岩口村3组。原告叶宏胜为与被告陈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笛、张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宏胜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志前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志前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志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志前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宏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志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