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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鲁传福。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法定代表人鲁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王建英为与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胡元长、两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领带厂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英诉称: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合计借款176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为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65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判令被告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领带厂辩称:一、对其中16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对于2009年6月5日的借款165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福利特公司所借。二、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鲁传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4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借款没有用于福利特公司;证据2、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汇给鲁传福165000元,不能证明借款给福利特公司。被告鲁传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领带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鲁传福汇款165000元的事实,无法反映出该笔汇款的用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间,分别向原告王建英借款4次,并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4份,共计金额为160万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福运来领带厂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福利特公司、鲁传福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英和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中165000元借款,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汇款凭证中的汇款金额系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向原告所借,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诉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在借条上并无载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运来领带厂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福运来领带厂对被告鲁传福、福利特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王建英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福运来领带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185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由被告负担2425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