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宋××。原告王××与被告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原、被告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某小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韩某某多次要求下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韩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起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宋××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代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 文 正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