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仙居县江南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仙居县江南礼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陈静(又名张晓亚),汉族,住仙居县城区拱辰新村1巷****号。委托代理人:张淑云(张雪云),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拱辰新村1巷****号。系原告陈静之母。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园村。负责人:吴禄森(吴禄新)。原告陈静为与被告江南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礼品厂负责人吴禄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静诉称:1998年7月10日,被告江南礼品厂向被告陈静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季度结算,若要归还应提前20天通知。并出具了借款凭证1份。现经多次催讨,被告江南礼品厂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江南礼品厂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静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江南礼品厂系吴禄森开办的私营企业,于2001年9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静提供的被告江南礼品厂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江南礼品厂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和双方的约定规定,原告陈静已经多次向被告江南礼品厂提出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但被告江南礼品厂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陈静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江南礼品厂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