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国伟与余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伟,余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黄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余海根。原告黄国伟诉被告余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国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在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同年9月9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承诺到2009年9月9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余海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国伟人民币捌万肆仟(84000)整。到2009年9月9号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根应归还给原告黄国伟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