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东冠制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浙江东冠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冠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上诉人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冠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93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均可在自己一方或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考虑到诉讼成本及便利,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当地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理解为,在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并非可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其实质就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