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薛阿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薛阿西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349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被告薛阿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薛阿西(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阿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包、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1991年,原告通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被告经营的位于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31号的包店,大量批发、零售各种包产品,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1375558号“跳豹图形”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前述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包产品是原告的产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37555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薛阿西辩称:一、被告是一个小镇上的个体户,在当地并无知名度,对品牌缺乏认知能力。被告只是单纯地依据市场对商品款式、质量及价格的整体需求来进货和销售,对原告的商标并不知情,无法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控标识对被告而言仅仅是个装饰,被告未曾想过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标识而使产品大量增值,而以低价出售的所谓与原告商标相近的箱包传递给消费者的讯息显而易见,即该箱包不是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二、被告在事实上已经没有继续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经营主体不再存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数额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即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减少的销量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为被侵权人的损失。被告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商标侵权,但并未使原告的商品销量下降,原告以法定低于50万元的数额请求赔偿缺乏证据证实。四、被告仅仅在莘塍镇销售,前来购买的消费者大都是附近的老百姓,并没有广泛的销售网络,对原告也没有产生深远的影响,原告请求被告登报公开致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375558号商标专用权;3.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互联网网页打印件;以上证据3-4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64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拟证明侵权事实;6.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7.公证费发票(号码00949196);以上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一份2009年10月14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瑞莘)个体登记(2009)第365号}。本院在庭审中已将此材料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其中记载的被告性别为男性,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中的识别码不符,本院以识别码为准,确认被告性别为女性,证据1其余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5、证据7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被告工商登记已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为一只跳跃的豹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袋;爬山用包;书包;肩背包;梳妆包(空的);衣箱;旅行袋;伞;女用阳伞;手杖;皮革;人造皮革;钱包;小皮夹;钥匙盒(皮制);提包;旅行包;运动用包;小皮袋;人造皮革制小袋(截止),有效期自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包、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登载有原告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而在上海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赔偿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记载其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31号,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箱包。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64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公证申请人李孝樟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31号标有“南利书包”的店铺,购买旅行包一个。公证员对这一购物过程给予公证,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所销售旅行包的正面有一个跳跃的动物图形。2009年10月14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瑞莘)个体登记(2009)第365号《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1375558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旅行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所销售的旅行包正面标注的动物图形与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比较,二者的体态特征、跳跃的姿态差别不大,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二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旅行包上标有与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包,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作为专门销售箱包的零售商,理应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以自己不知晓涉案商标及没有主观故意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当时的经营规模不大和经营范围为零售、原告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万元。因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阿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薛阿西负担人民币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阿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青青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仲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