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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国庆与张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庆,张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倪国庆,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周家塘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仁钰,浙江舟山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人,舟山市电力局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盛家塘新村96号301室。原告倪国庆与被告张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张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以月息一分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当即交给被告现金8万元人民币。迄今借款已发生10个月余,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讨息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按月息1分半支付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其已于2009年8月17日和9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合计2000元,要求扣除。另外,2009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万元,请求该笔债务抵销。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对扣除之后的钱分期还款。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同意抵销2009年9月29日其向被告的借款1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2000元应为利息,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09年2月3日起按月息1分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倪国庆人民币8万元。借条未写明利息及期限。2009年8月17日、9月16日,被告分二次各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二张,均载明:今收到张立人人民币壹仟元正。2008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人人民币1万元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二张、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8万元,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被告请求扣除已归还的2000元本金的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所借的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笔债务抵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起按1分半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对此应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倪国庆借款68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