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明生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陈明生。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奇。委托代理人:赵国民。原告陈明生为与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及被告宝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生起诉称,被告宝庆公司振洲绣花项目部因工程建设之需,先后向原告采购钢材46.126吨,计价款146126元。为此,被告宝庆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等事项。但被告宝庆公司并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46126元;2、被告支付利息36393元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明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2、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振洲绣花项目部供应钢材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振洲绣花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的,被告系该项目施工单位。4、宝庆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赵国民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依法代理被告单位下属企业的收款等事项。5、杭州振洲绣花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杭州钱江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企业。被告宝庆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金额是对的,但应扣除客户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被告的款项,以及被告加付的钢材款;原告还拿了被告的好处费,因此不能再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被告宝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庆公司对原告陈明生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生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陈明生向宝庆公司承建的振洲绣花项目工程供应钢筋46.126吨,计货款146126元。次日由赵国民出具欠条并加盖宝庆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欠条上载明宝庆公司振洲绣花项目部收到陈明生钢筋46.126吨,计人民币146126元。欠款时间从2008年12月30日起50天,欠款利息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从10天后计算到付款为止。然时至今日,宝庆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陈明生向宝庆公司振洲绣花项目工程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欠条上加盖的是宝庆公司技术专用章,但欠条明确载明宝庆公司振洲绣花项目部收到陈明生钢筋46.126吨,宝庆公司对此印章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宝庆公司认可陈明生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故宝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宝庆公司辩称陈明生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被扣款,但宝庆公司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宝庆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宝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生货款146126元。二、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生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余款退回给原告陈明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