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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07号原告徐×。被告李××。被告陈××。原告徐×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7月3日归还。至今,被告李××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装修工程,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但是目前无力归还。被告陈××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且上述借款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李××用于归还赌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究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李××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中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知晓本案所涉借款,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将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李××辩称上述借款用于装修工程,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上述借款属被告李××个人债务,被告陈××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