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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秦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又是本村人,1999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前婚初关系尚好,自去年上半年以来被告迷恋赌博,11月份外出数月不归,为此原告与其分居半年之久。被告回来后原告好意相劝,但被告始终不能履行承诺,夫妻关系为此恶化。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秦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从今年大年三十回来后就没有再参与过赌博,况且原告所说的我们已分居半年之久也不是事实,她是从今年11月12日晚上离开我家的。我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是比较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又是同村人,1999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自2008年上半年以来,因被告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多作沟通,互相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