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志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志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荣。委托代理人:叶中锦。被告:徐志英。原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英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中锦、被告徐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购买天城园林居11幢1单元301室居住房屋一套,2007年3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找一家装饰公司对其购买的该套房屋进行室内装潢。为了服务于购房客户,原告为被告联系到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并明确告知双方:有关房屋室内装潢具体要求及价格和装潢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被告与新都公司具体洽谈确定。后由于新都公司要求原告对相应装潢款支付给予信誉担保,原告于是给新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该房屋室内装潢结束后,被告进入居住5天后视为该装潢工程质量合格,并由被告向新都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装潢款,如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潢完成后,被告进入该房屋居住,但未按承诺支付装潢款,后新都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本案原告按照保证承诺,支付新都公司装潢款59082.5元、诉讼费917.5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认为,相应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徐志英答辩称,从未委托原告联系装潢公司,也未与新都公司签订过任何装潢合同,且相应房屋早已退回给原告,购房款原告也已经还给被告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2009)嘉善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装潢工程款,新都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与新都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装潢工程款;第二组:金志民与陈大伟去徐志英家催讨装潢工程款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新都公司确实为被告装修过房子,被告入住近1年多时间,对工程也予以确认,且被告自认应该支付,只是目前无钱支付;第三组:新都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条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新都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当初起诉我知道,但后来他们对我撤诉了,我就认为和我无关了,他们怎样协议我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确认录音中当天发生的事情属实,但认为该份录音不全,而且发生在我退房前的;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这个是他们之间的事,且这时我早已将房子退给原告;被告徐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曾购买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装潢款的商品房已于2008年11月26日退给原告自主销售,双方已无争议。对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应证据系本院制作,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于2008年4月18日新都公司曾派人到被告家催讨装潢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能够出示相应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制作,原、被告均签章予以确认,且双方均已依照该协议履行,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志英曾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购买天城园林居11幢1单元301号(预购时称天城园林居4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后新都公司为相应房屋进行室内装潢。装潢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7、8月间入住该房屋居住一年左右。2008年4月18日,新都公司曾派人到被告家催讨装潢工程款,但因双方对金额及还款时间有异议,故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于2008年8、9月间从该房屋中搬出。2008年11月26日,经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向原告预购天城园林居11幢1单元301号房退回给原告,由原告自主销售;原告退还被告房款;双方其他无争议。之后,被告将房屋退回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如数退还给被告。相应房屋(含相应装潢)原告现已另行售出。2009年3月25日,新都公司以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徐志英(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付装潢工程款81387.36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案号为(2009)嘉善民初字第708号。后新都公司撤回对徐志英的诉讼,2009年4月21日,新都公司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新都公司装潢款59082.50元,余款新都公司自愿放弃;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7.50元(已由新都公司预交),由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09年5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新都公司。2009年5月20日,本案原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2009)嘉善民初字第708号调解书,将装潢款59082.50元支付给新都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都公司对相应房屋装潢工程完工后,本案被告入住了一段时间,期间新都公司曾向被告催讨装潢款。因此,新都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新都公司履行装潢义务后,被告依法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是,依据2008年11月26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将相应房屋退回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且相应房屋原告已经另行售出。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包含装潢的相应房屋退回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并按当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价格(不含装修)如数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且双方均认可其他无争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约定装潢款由原告支付。退一步说,即使双方2008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时对房屋装潢款未有涉及,但原告之前销售给被告的房屋并未包含装潢,现被告退回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包含了装潢,且装潢附属于房屋整体,但原告仅按被告当初的购房价退还购房款,可见,在此过程中,原告明显已经获利。后原告又将包含装潢的房屋另行售出,现在却再向被告主张房屋装潢款,既缺乏基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本院审理后认为,新都公司提起诉讼后,即(2009)嘉善民初字第708号案件,本案原告已将装潢工程款支付给新都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潢款及诉讼费合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320元,由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