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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宏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飚。委托代理人杨伟耀。被告金宏梅。委托代理人金小宝。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湖公司)诉被告金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耀、被告金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近湖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在本市兴和公寓小区招聘物管企业中标后,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自2008年7月××日起对兴和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也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该小区拥有××4幢4单元202号住宅房产,建筑面积93.39平方米,且实际使用至今。被告自原告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以来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48.27元(计算期自2008年7月××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宏梅辩称:原告房屋二楼楼道的卫生很差,房屋渗漏都没修好。小区门口的电瓶车电瓶老是失窃,保安人员也没有在夜间巡视。无证经营户进场在小区大门口随意摆摊,原告也置之不理。原告为了增加停车位,导致小区绿化减少,营业房出租也都没有经过审评手续。原告在过去一年中从未上门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原告没有不愿意付费,只要原告提供好服务就行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近湖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物业服务合同××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属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及物业费、滞纳金的收取依据及标准。2.房屋所有权证明××份,欲证明被告是案涉物业的产权人。被告金宏梅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房产证××份,欲证明房屋实际面积与原告所述的面积不符;2.照片××组,欲证明原告的服务存在很多问题;3.通知书××份,欲证明原告从未和被告进行沟通,还是被告主动去找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近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系业主委员会签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面积应该以房产证为准。本院认为,证据××虽系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但依法对该小区的业主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主张的面积与被告提交的房产证面积相符,故予以确认。(二)被告金宏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一部分是现场的,有些地方不清楚,但是没有关联性,照片和物管费没有关联,原告管理的好不好,是由业主委员会来评价的。证据3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小区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故不予确认。证据3无证据证明已送交原告,且系被告就其所有的其他房屋与原告交涉,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4幢4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3.39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金宏梅所有。2008年7月××日,杭州兴和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近湖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近湖公司对兴和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7月××日至20××××年6月3××日。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一般不超过××2个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近湖公司依约为兴和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宏梅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杭州兴和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近湖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近湖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金宏梅亦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金宏梅称其所在房屋二楼卫生状况差、房屋有渗漏、电动车电瓶经常被盗等,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近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4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