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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菊飞与张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飞,张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5号原告徐菊飞,经商,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应村52号。委托代理人赵为平,浙江省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福,户籍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锦都豪苑盛世家园11幢2单元101室,现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5343号商位经商。原告徐菊飞与被告张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及被告张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飞起诉称:被告系义乌市新天马体育用品商行的经营户,原告是篮球生产商,2004年、2005年,被告向原告求购篮球,原告依约送货上门,由被告的妻子盛卫清验收签单,共计货款2184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新德立即支付货款21840元。被告张启福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只是送货单,其实被告在2005年的时候就与原告的丈夫赵黎明结清货款了。被告把很多存货都退还给赵黎明,算起来原告还应当退还给被告13000元左右,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徐菊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40元。经质证,被告张启福认为,二份单据中的签收人盛卫清是被告的妻子,是属实的,但是黄绿色的单据中的内容已经无法辨认,被告无法确认其内容,蓝色的单据中价格有改动,但不是被告的妻子改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送货单补充陈述:蓝色单据中的单价是原告改的,按照改动后的单价计算总价;黄绿色单据中总价为9600元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张启福对二份单据中其妻盛卫清的签名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色单据中原告承认以改动后的单价(即16.5元)计算总价,则改单据中所载货物的总价为11880元,而非单据下方所载12240元;对黄绿色单据,经本院辨认,为2003年5月13日制作的单据,数量480只,单价20元,总价9600元,签收人为被告的妻子盛卫清,故被告张启福尚欠原告徐菊飞货款为21480元。被告张启福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篮球买卖业务往来。2003年5月13日、2004年10月10日,被告张启福向分二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21480元的篮球,上述二批篮球均由被告的妻子盛卫清签收,被告至今未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启福尚欠原告货款2148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结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菊飞货款21480元。二、驳回原告徐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徐菊飞负担25元,被告张启福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