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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小英与应元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英,应元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小英,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金华县塘雅镇石塘头村,现住义乌市上溪镇红安街402号。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应元通,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苏溪镇塘头应村***号。委托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小英与被告应元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应元通提出反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反诉原告)应元通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英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一楼0538B商位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定金13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再将余额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已先支付给被告转让款45万元,被告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元通辩称,双方签订过协议是事实,但在签订协议后双方以收条的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已变更为在原告付清转让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至今原告未付清转让款,被告未协助过户并未构成违约。另外,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由于被告不同意协助,而是双方曾经一起前往商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商城集团在签订续约手续期间停止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成,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并提起反诉称,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商位转让协议,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到商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商城集团停止办理过户手续而无法办理。后因反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反诉原告得知反诉被告提出诉讼一事,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在商位转让协议签订后即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也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反诉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反诉被告未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尚欠的商位转让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针对应元通的反诉,黄小英答辩称,被告应元通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的协议,由黄小英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1万元,之后双方并未达成另外协议,双方仍应以原先签订的协议为准。双方也没有去商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应元通要求增加转让款,而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黄小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应元通质证如下: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商位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涉讼的商位使用权属被告应元通享有。应元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2009年3月11日,黄小英与应元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商位转让的事实,且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元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收条五份、发票一张,以证明黄小英已支付给应元通商位转让款45万元,黄小英以应元通的名义向商城集团交纳了商位续约有偿使用费的事实。应元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应元通就其辩解及反诉主张举证及黄小英质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卡三份,以证明应元通在2009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无法与原告前去办理商位过户手续。黄小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黄小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应元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应元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538B商位系应元通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偿有期租赁经营使用的商位。2009年3月11日,黄小英与应元通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方应元通与乙方黄小英协商,甲方将位于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一楼0538B商位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乙方暂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双方不得翻悔。如甲方翻悔或因甲方原因无法转让过户,则应赔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如乙方翻悔,则定金归甲方所有。如商城集团不同意转让过户,则甲方须当场退回乙方定金壹拾叁万元整。双方同时到商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完成之后,乙方将余款付给甲方。如以后商城集团还有事需甲方来办理,甲方应及时配合,不可推脱。商位于2009年4月9号续约后即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9号商位续约金先由甲方支付,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付给甲方商位余款及末期转让金”。协议签订后,黄小英实际占有并经营使用0538B号商位。黄小英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3月17日、4月21日、5月13日、5月31日支付商位转让款13万元、10万元、12万元、2万元、8万元,合计45万元。2009年8月25日,黄小英以应元通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讼商位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续约),并以应元通的名义向商城集团交纳了涉讼商位2011年4月9日止的商位使用费。2009年9月3日,应元通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相关医院接受治疗。本院认为,本案黄小英与应元通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黄小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应元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在应元通翻悔或应元通的原因无法转让过户的情况下,应元通赔付给黄小英26万元,但黄小英未能举证证明应元通有翻悔或应元通的原因无法办理转让过户事实的证据,对此,黄小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约定,黄小英尚欠原告应元通转让款1万元,故应元通请求黄小英支付尚欠1万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应元通请求黄小英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小英与被告应元通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应元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小英办理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538B号商位的过户手续。三、反诉被告黄小英偿付反诉原告应元通商位转让款1万元,于应元通协助黄小英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完成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应元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0元,其黄小英负担2600元,由应元通负担29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黄小英负担100元,由应元通负担300元。保全费2820元,由应元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