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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燕平与洪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高燕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临海市涌泉镇杨梅周村33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被告:洪楚卿,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74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46********。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燕平与被告洪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燕平和被告洪楚卿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燕平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原告高燕平起诉称:被告洪楚卿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由王统斌提供担保,约定借期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65000元,其余不变。被告洪楚卿答辩称:其曾向台州市国派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归还借款35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归还借款54000元,目前只欠借款本金191000元。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3、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申请法院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一份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中291000元的借款系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被告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四张,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归还借款35000元。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台州市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签署的借条“出借人”栏是空缺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借人“高燕平”的名字系后填。原告承认“高燕平”系其后填的事实。被告还提出收条虽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交付280000元。原告称291000元通过银行交付,另9000元以现金交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借条的出借人名字虽后补,但结合借款交付的其他证据,且原告系借条、收条原件的持有人,故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收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原告还提供了291000的交付证据,且其陈述另9000元以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故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系存款行为人,其陈述受原告委托行使存款行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四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7日,经潘通朋介绍,原告高燕平借给被告洪楚卿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还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26日,由王统斌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如都无偿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5‰赔偿给出借人”。被告、保证人王统斌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其中291000元,原告委托其朋友王某存入被告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帐户,被告出具了300000元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现金存入潘通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帐户的方式,分四次,共归还了原告借款35000元。余款26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基础。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的原件,并能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可推定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并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即生效。被告借款后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实际交付280000元,而对原告提供交付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通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外,另以现金归还5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证据,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鉴于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原请求的减少,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楚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燕平借款本金265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燕平负担930元,被告洪楚卿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郭 虹 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