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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志趣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1月17日双方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又有所争吵,2007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同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9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结婚证1本、计划生育证明1份、该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曾于2006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后虽于同年11月17日复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曾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9月4日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9月16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年,现经调解又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系假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原告否认,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儿子宜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负担部份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房屋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对于车辆,原告同意现在被告处的一辆轿车归被告所有,且双方复婚前已对此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不再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有债权2-3万元,手续在原告处,有债务23万元,即其欠别人材料款23万元,现在原告处有其婚前给原告的金手链一支、金项链一支,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别的男人在外租房非法同居,又从其手中拿走了钱,包括结算单,且这几年两人有外债,债务要其承担,现又是原告提出离婚,故原告应当补偿其50万元-100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蒋某甲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蒋某乙极力反对父母离婚,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改判不离婚。如上级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请求将儿子蒋某乙改判由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并且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婚姻期间所有的合法债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不离婚我是不同意的,小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小孩子自己决定,小孩子已经14岁了。债务问题我不清楚,他说外面有债务我根本不知道。上诉人蒋某甲在二审中提交儿子蒋某乙出具的请愿书一份,证明儿子不同意父母离婚,如果离婚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是上诉人逼儿子写的。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交两张儿子蒋某乙书写的字据,证明儿子自愿由母亲抚养。上诉人蒋某甲质证认为字迹不是儿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以及上诉人所称的合法债务问题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曾协议离婚后复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上诉人后起诉要求离婚,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从2007年9月16日开始,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至今。现经二级法院调解,被上诉人离婚意愿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婚生子蒋某乙主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自认从2007年年底至今小孩确实由被上诉人在抚养,原审法院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XX活成长的角度出发,判令婚生子蒋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应属正确、合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法债务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