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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国法与赵法全、赵条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法全,赵条法,赵条月,赵国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法全。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条法。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条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陈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上诉人赵法全、赵条法、赵条月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系原告赵国法的哥哥,被告赵条月系原告赵国法的姐姐。2008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之父赵某与案外人范国民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在事故中去世。后范国民预付给两被告人民币75000元。2008年6月21日,两被告与范国民达成赔偿协议,范国民赔偿给两被告死亡赔偿金41325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次性补偿款153000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赵条法收取赔偿款45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赵法全收取赔偿款500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赵条法收取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2008)越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3份、银行结转凭据1份、赵条法出具的请求对范国民从轻处罚的报告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之父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双方的母亲尚未去世,所得的赔偿款中,除交通费、丧葬费外,死亡赔偿金4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次性补偿款153000元,合计214325元,应归原告赵国法、被告赵法全、赵条法、第三人赵条月及双方当事人之母五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法全、赵条法支付给原告赵国法人民币428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赵国法负担514.50元,被告赵法全、赵条法负担15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赵法全、赵条法、赵条月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平均分割赵某交通事故赔偿金,没有剔除必要的双方母亲潘美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纠正。二、潘美云原是农村妇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患有重病,在分割赵某交通事故赔偿款时,应考虑实际需要,用以其日后生老病死之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之母潘美云个人所有,而非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剩余费用已经用于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做七、念佛,符合农村风俗,未有剩余,一审判决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判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对实际用于双方母亲生活、医疗、丧葬的,应当直接扣减。四、被上诉人在其父赵某、其母潘美云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母亲死亡都不吊孝,应当依法剥夺其法定继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国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赔偿金的法律形式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并非遗产继承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亲的抚养费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因母亲的丧葬费用应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本案20多万元用于母亲的丧葬费用不是事实,且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这份证明是肇事司机范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出具的,证明153000元是范国民除了赔偿款以外又额外一次性赔偿给赵某妻子潘美云作为其的抚养费用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如果法庭认为是新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没有到庭,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该证据所要说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如下: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153000元是作为上诉人母亲抚养费用的说法,是二审才提出来的。3、赔偿款的赔偿接受人,也就是接受赔偿的权利人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因此,对于赔偿款的性质并不只有赔偿责任人单方可以确认的,也不得损害赔偿权利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权利。所以情况说明里面指出的赔偿人也就是赔偿责任人与五位赔偿责任人中的两位代表也就是其中二位上诉人及他们所作的协议不得损害其他赔偿责任人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2、灵芝镇洛江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通肇事者范国民赔偿给范国民妻子潘美云1530**元作为生活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由村委会出具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1、村委会参与调解时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事后对于赔偿款,被上诉人也多次希望分割,但是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最后只好起诉了。在一审时本案被告没有提出这153000元是作为母亲的抚养费。2、赡养母亲是子女的义务,并不是说应在父亲的赔偿款中支付。当时赵某已经70多岁了,并不是潘美云的赡养人,赡养潘美云的应当是潘美云的子女,而不是赵某。3、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性质应该是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本案中也就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母亲。4、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在接受赔偿款后,按比例其母亲也可得到4万多赔偿金,几个月后其母亲就过世,不可能用完了4万多后又用了15万多。故对该证明是内容不予认可。3、费用明细,证明潘美云死亡共花费21万多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从证据的法律形式上来讲,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由其他证据来证明,但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陈述的书面内容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不能认可。2、退一步讲,书面内容属实,这也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这并不是应由被上诉人一定需要分担的费用,法律对丧葬费用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分担了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对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可以不予认可。4、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调解的过程。余某和死者一家关系极好,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像兄弟一样,平时来往密切,且对本案的每次协商都参与,对153000元钱的事情也一清二楚,故我们要求其出庭,向法庭说明整个事情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同意。证人余某当庭作证如下:赵某是我的师傅,我很尊重他,他们的子女我们都象兄弟姐妹一样走动频繁。赵某出事后是我去找到肇事司机范国民和他的代理律师王晔的,我的目的是为了让他去看一下死者以及他妻子的情况,因为他妻子身体很不好,长期需要看病治疗,我希望司机看了以后能在赔偿方面多赔偿一点。司机他们看了情况之后,看到了死者妻子的情况,想想要抚养的也只有他妻子一个人,赔偿款也只有10万左右,于是范国民、他的代理律师王晔就在死者的四个子女和村干部以及我在场的情况一起达成了一个协议。范国民同意在规定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之外再一次性补偿给潘美云1530**元,一共是23万多。后来过了几天后,在金时代楼上的咖啡厅里双方正式签订了协议,但是最后签订协议时里没有明确这个153000元是给潘美云的。两次坐下来,潘美云都没有在场,但是我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和村书记赵建成都是在场的。另外,在清理死者遗物时,还清理出来12万多的遗产,各方协商后由四个子女每人4万多进行保管,也等于进行了分割,潘美云没有分得一分钱。当时大家认为153000元就不再分割了,给潘美云做抚养费,而12万多四子女予以分割。上诉人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1、刚才上诉人赵法全陈述被上诉人是没有全程参与中途退场了,而现在证人说被上诉人全程都在,只是没有签字,且也没有说明他为什么没有签字。2、肇事司机因为正当的赔偿行为而获得了缓刑,故范国民多赔钱的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得减刑,而不是象证人所说的那样是为了赔偿赵某的妻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均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肇事者范国民与双当事人于2008年6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一次性补偿153000元,到底是补偿给双方当事人的母亲还是双方当事人及其母亲。根据肇事者范国民与双当事人于2008年6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指范国民)另一次性补偿乙方153000元。当时乙方签字是赵条法、赵法全(泉)。同时根据生效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肇事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告人范国民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国民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482.30元,并已履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被告人范国民能自愿认罪,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且已予履行,可对被告人范国民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范国民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上述事实分析,肇事者范国民与双当事人于2008年6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一次性补偿153000元,是补偿给赵某的亲属,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及其母亲。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于上诉人收到赔偿款以后已实际用于双方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另行主张权利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母的医疗费、丧葬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判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收到赔偿款以后已实际用于双方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另行主张权利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赵法全、赵条法和赵条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