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樟荣与金兴宝、丁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荣,金兴宝,丁仙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01号原告王樟荣,经商,乌市徐村乡东上村东山干。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金兴宝,经商,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山脚下。被告丁仙芳,经商,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山脚下。原告王樟荣为与被告金兴宝、丁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兴宝、丁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樟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素有石子款的业务往来,九联旧改一期三联工地的石子由原告王樟荣供应。2005年9月22日,经结算,九联旧改一期三联工地的石子款共计97900元。该货款已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479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石子款479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兴宝、丁仙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兴宝、丁仙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樟荣与被告金兴宝之间素有石子款的业务往来。被告金兴宝承包九联旧改一期三联工程后,工地所需石子由原告王樟荣供应。2005年9月22日,经结算,九联旧改一期三联工地的石子款共计97900元。该货款已支付了5万元,剩余47900元被告金兴宝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子款结算单一份、录音记录一份、发包方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的提供的录音记录、结算单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王樟荣与被告金兴宝之间存在买卖石子的合同关系。原告王樟荣依约向被告金兴宝供应其所需石子后,被告金兴宝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原告王樟荣剩余石子款479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本案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宝、丁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樟荣石子款4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金兴宝、丁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