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合同纠纷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38号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南门外煤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承包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将第317车间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年承包费与配套费为10330元,约定该款一次性交清,水电费、其他费用据实按月另行交纳。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被告缓交,被告陆续支付承包费与配套费71334元,尚欠31996元未支付。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离去时仍侵占原告第317车间,导致原告无法将该车间承包给他人,无承包费与配套费收入,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与赔偿套31996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照每日283元计算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企业承包某某合同,以证明承包某某关系成立,被告欠承包费、配套费。3、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1334元,尚欠31996元。被告林××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5日,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林××作为乙方签订《企业承包某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厂第317车间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年承包费与配套费为1033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和配套费,次年的承包费和配套费在当年期满前三个月一次性交纳,以此类推,期满由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按月另行交纳水电费、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承包费与配套费71334元,尚欠3199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1334元,被告缺席,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和配套费319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但原告关于被告未搬离承包车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支付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承包费和配套费319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林××负担750元,原告乐清市××电镀有限公司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