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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福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志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福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方志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永康市福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福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聪。委托代理人:黄武,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山同样地新胜路6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311095115被告:方志勇,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4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8832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福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与被告方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福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志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志勇向原告租赁浙G×××××号本田飞度轿车,租凭期为2009年1月14日21:17至2009年2月6日9:27,租金按每日180元计算,但前十日按每日300元计算租金。合同约定如出现交通违法,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志勇预付了2000元租金。租期届满,被告返还车辆,但没有付清租金,现尚欠3340元。同时,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和1月24日违章超速,原告为此支付了罚款400元。对该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40元并赔偿违章处罚款400元。被告方志勇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志勇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1月14日原告福运公司与被告方志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福运公司租赁浙(GPU)852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21时17分至2009年2月6日9时27分,前十日租金按300元/天计算,此后租金按180元/天计算,还车时结清租赁费用;(2)被告方志勇向原告福运公司交纳租车保证金2000元;(3)如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则原告勤士公司有权追偿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车辆,否则车辆损失、停驶损失及其它开支由被告负担;(4)租赁到期还车时,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1月24日行车时超速,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计人民币400元,原告已缴纳罚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4日,原告福运公司与被告方志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1)被告向原告福运公司租赁浙(GPU)852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21时17分至2009年2月6日9时27分,前十日租金按300元/天计算,此后租金按180元/天计算,还车时结清租赁费用;(2)被告方志勇向原告福运公司交纳租车保证金2000元;(3)如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则原告勤士公司有权追偿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车辆,否则车辆损失、停驶损失及其它开支由被告负担;(4)租赁到期还车时,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当日福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交纳了租车保证金1500元。期间,被告又交纳保证金500元。2009年2月6日,被告返还了租赁车辆。按合同约定的前十日按300元/日计算,此后按180元/日计算,被告应付租金为5340元,扣除已付租金及保证金2000元,现尚欠3340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二次行驶车辆时超过规定时速,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计人民币400元,该款已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福运公司与被告方志勇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超速行驶存在违章行为,返还承租车辆时未按约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福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40元,并赔偿罚款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志勇支付原告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40元并赔偿违章罚款损失4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方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