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法朋、赵某、林与郑法朋、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法朋、赵某、林,郑法朋,赵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荣喜,1969年10月27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城路***号。被告郑法朋,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身份证号3326271974********。被告赵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上新二苑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1********。被告林某,港镇前路村民主巷9号,身份证号3326271970********。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法朋、赵某、林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法朋、赵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郑法朋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同日订立了玉信联(清港)保借字第967112008001136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限内借给被告郑法朋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0.897%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赵某、林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期间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郑法朋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法朋并无履行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赵某、林某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郑法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587.27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并继续偿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林某对被告郑法朋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法朋、赵某、林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法朋、赵某、林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借款本息返还;被告郑法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赵某、林某,在借款人郑法朋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仍未尽担保之责,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法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8587.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万明、林行友对被告郑法朋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72元。由被告郑法朋负担,被告赵万明、林行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2708号主审人或拟稿人签发:合议庭成员会签: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荣喜,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城路189号。被告郑法朋,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身份证号332627197411293075。被告赵万明,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上新二苑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111213352。被告林行友,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前路村民主巷9号,身份证号332627197008033097。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郑法朋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同日订立了玉信联(清港)保借字第967112008001136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限内借给被告郑法朋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0.897%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赵万明、林行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期间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郑法朋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法朋并无履行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赵万明、林行友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郑法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587.27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并继续偿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万明、林行友对被告郑法朋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借款本息返还;被告郑法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赵万明、林行友,在借款人郑法朋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仍未尽担保之责,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法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8587.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万明、林行友对被告郑法朋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72元。由被告郑法朋负担,被告赵万明、林行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叶荣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西青街98-1号。被告郑法朋。被告赵万明被告林行友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郑法朋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同日订立了玉信联(清港)保借字第967112008001136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限内借给被告郑法朋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0.897%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赵万明、林行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期间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郑法朋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法朋并无履行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赵万明、林行友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郑法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587.27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并继续偿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万明、林行友对被告郑法朋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法朋、赵万明、林行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借款本息返还;被告郑法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赵万明、林行友,在借款人郑法朋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仍未尽担保之责,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法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8587.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万明、林行友对被告郑法朋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72元。由被告郑法朋负担,被告赵万明、林行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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