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法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赵月供热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赵月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法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法定代表人:李乐江。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女,36岁,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被告赵月供热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楼房供热面积为151平方米,每年都由原告供热,2008年至2009年度的热费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应交2008年到2009年度热费共计3322元,但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又因是串连供热,原告无法单独给被告断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欠热费33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交足所欠热费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月所有的151平方米楼房自每年11月15日起接受原告供热,2008年至2009年度热费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应交供热费3322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热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热费3322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热费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已接受原告的供热,就应该向原告支付供热费,被告未能如期缴纳热费,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热费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支付热费332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所欠热费日止的滞纳金(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原告已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贾学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