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菊飞与季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飞,季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9号原告徐菊飞,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应村52号。委托代理人赵为平,浙江省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慎喜,户籍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碧楼,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5708商位经商。原告徐菊飞与被告季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及��告季慎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飞起诉称:被告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喜强体育用品商行的经营户,原告是篮球生产商,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求购篮球,原告依约送货上门,由被告验收签单,共计货款5232元,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季慎喜立即支付货款5232元。被告季慎喜答辩称:货是收到过的,但是2007年7月22日这张送货单中的五件货物被告不清楚是否已经付过款。2007年7月27日中的九件中有28个篮球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家里也还有些篮球要退的。当时说好有质量问题要包退包换的,原告一直没有来结帐,结算好该付的钱会付的,但是退货的货款要除掉,如果原告不同意退货被告就不同意付款。原告徐菊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7月27日收到原告篮球总计货款52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货收到过的。但是要求有质量问题的货一定要退还给原告再支付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季慎喜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22日、7月27日,被告季慎喜分两次向原告徐菊飞购买了共计价值5232元的篮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季慎喜尚欠原告货款523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后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菊飞货款5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季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