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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利锋与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锋,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何利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际上村际上**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衢江区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庄底村。负责人:李史伟。原告何利锋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利锋的代理人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锋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衢州市工商局衢江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说明。3、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证明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为李史伟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3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何利锋要求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利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科龙电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