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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魏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俞甲。被告:魏甲。原告俞甲诉被告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魏甲因儿子开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到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魏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魏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等事实;2、马渚镇渚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俞甲与俞乙系同一人等事实;3、马渚镇东一社区的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魏甲与魏乙系同一人等事实。被告魏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魏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5分,半年付息1次。到目前,被告魏甲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甲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魏甲归还原告俞甲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2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 陪 审员 李渭清人民 陪 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