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与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永嘉县××塘镇××号。负责人: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孙××。被告: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告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林××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孙××以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至2010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75‰计算,采取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逾期则每日以本金万分之2.08875加收罚息,并以被告孙××、林××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岙村民住宅区××室,面积为108.70平某某(鹿城第201712)的房屋为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孙××贷款本金350000元,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并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连续逾期7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孙××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有关利息、罚息。被告林××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有关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林××提供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岙村民住宅区××室面积为108.70平某某(鹿城第201712)的房屋拍卖、变卖所有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报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补充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产权证、它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其所有房屋抵押于原告并进行了登记。被告被告孙××、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孙××、林××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以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至2010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75‰计算,采取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逾期则每日以本金万分之2.08875加收罚息,并以被告孙××、林××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岙村民住宅区××室,面积为108.70平某某(鹿城第201712)的房屋为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孙××提供贷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孙××已经偿还了11个月利息计20043.99元。2008年12月27日后至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孙××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孙××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林××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岙村民住宅区××室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孙××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5.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每日以本金万分之2.08875计算)。三、如被告孙××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孙××、林××共同所有的座落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岙村民住宅区××室面积为108.70平某某(鹿城第201712)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