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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潘某甲。被告:严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度,原、被告双方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文昌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一子潘某乙,现年11岁。自从2002年以后,被告对原告有猜疑,经常无事生非,三天两头与原告吵闹打架,弄得家里不得安宁,影响原告的开车安全,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今年10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也作了处理,事后被告反悔而未成。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各半分割;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一半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曾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也作了处理,但事后因被告反悔而未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存心猜疑原告,而是开玩笑的,2002年以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吵闹打架,吵架打架是从今年开始的。2002年冬天原告在海宁上班,被告在杭州上班,原告来回不方便就住在单位里,但是原告总是去网吧玩,经常跟被告说有小姑娘要给他织围巾什么的,被告就跟原告说要保持距离,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并不是无故的。2005年原、被告商量后被告辞职回到千岛湖开了一家小店带儿子。因为被告不是本地人,原告疏远被告,被告心里肯定是不好受的,所以有时候被告在语言表达方面欠缺了一些,可能让原告觉得没面子。今年原、被告很不理智,经常吵架。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家里的事情,以后路还很长,作为夫妻,要做好沟通、包容和忍让,被告知道自己有缺点,为了这个家被告愿意改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字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写给被告一张字条,被告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被告心甘情愿的,被告是不想离婚的,所以让原告随便怎么写,被告怎么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已经到了不说话的地步,所以原告写了这张字条给被告,被告是11月份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协商,但对儿子的抚养问题没有处理,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