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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实习),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08年1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明曹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夫妻发生矛盾难以避免,但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是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