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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振越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振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虞振越,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定海白泉康达电器建材行业主,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虞家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立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颜家峧路107-4号。法定代表人张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崇,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系被告职工。原告虞振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定海白泉康达电器建材行06年起从被告处陆续购进金德PPR管材、管件等。2009年5月30日因原告库存积压,双方协议作调换处理,价格按金德公司的价目表为准,以管件价格下浮47%、管材价格下浮49%计算总金额,调换等值总额的金德管材、管件,三天内调换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库存的管材、管件退还给被告,同年7月22日被告经理刘雪峰确认这批管材、管件价值46893.79元,并约定其中26893.79元以现金形式返还,剩余20000元以等值管材返还,履约期限为二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6893.79元,其中20000元以等值新管材返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全部以现金返还货款人民币46893.79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退货,但该批退货现价只有30000元左右,而且协议载明不能退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区域代理商,从事金德PPR管材、管件等的零售业务。原告的定海白泉康达电器建材行2006年起从被告处陆续购进金德PPR管材、管件等。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1份,载明:“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库存的金德PPR管材、管件作调整处理,价格以金德公司的价目表,盖章为准。管件价格下浮47%、管材价格下浮49%,调换产品都以上面价格为准,计算总金额。调换等值总额的金德PPR管材、管件,三天内调换完毕。”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库存的部分管材、管件退还给被告。同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虞振越PPR管件一批,其价值人民币46893.79元。其中返款2.6893万,返管材贰万元整,二个月处理完毕。”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现原告区域代理金德PPR管材、管件等的零售业务已被取消。审理期间,原告最后确认退还给被告的金德PPR管材、管件价值总计人民币45887.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协议1份、发货清单4份、收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所以没有效力。经审查,该收据上既有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又加盖了被告的销售专用章。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在买卖过程中就退货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故被告应按约定完成付款和调换货物的义务。鉴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调换货物,已属违约,且原告区域代理金德PPR管材、管件等的零售业务现已被取消,如其中的20000元再按约定以货物的形式退还给原告,显然不公平。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全部以现金形式返还的诉请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返还的金额为45887.6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被告确认的46893.79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返还给原告虞振越货款人民币4588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2元,减半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