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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林××、刘××、田××、陈×、与林××、刘××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林××、刘××、田××、陈×,林××,刘××,田××,陈×,冯××,周××,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林××。被告刘××。被告田××。被告陈×。被告冯××。被告周××。被告徐××。原告陈××为与被告林××、刘××、田××、陈×、冯××、周××、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陈×、冯××、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周××、徐××、原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系原沈阳天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以下简称沈某供应站)的股东,2003年12月17日,原沈某供应站因经营不善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注销法人资格。鉴于原沈某供应站在企业存续期间所持有的60000股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因当时系原始股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而一直未能处分,故全体股东于2004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一、原沈某供应站所持有的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六万股,归原企业股东陈××所有,因该法人股所产生的附属所得及有关权利义务由陈××承担;二、原股东林××、周××、徐××、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自愿放弃对沈某供应站持有的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资格,而作为股东的众被告却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受让的60000股股权无法进入市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沈阳市沈某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全体股东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议有效,各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股票过户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见证书和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沈阳市沈某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的全体股东决议将供应站持有的6万股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法人股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注销通知书,以证明沈阳市沈某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于2003年12月17日被注销的事实。4、清算报告、注销通知书,以证明沈阳合富服务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被注销的事实。5、股票凭证,以证明原沈阳市沈某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持有6万股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刘××、田××、陈×、冯××、周××、徐××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与被告林××、周××、徐××、原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系原沈阳天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以下简称沈某供应站)的股东,2003年12月17日,原沈某供应站因经营不善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注销法人资格。2004年1月10日,原沈某供应站的全体股东就企业存续期间所持有的60000股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股东号码:b88×××49;股份确认书编号:88033464;股东姓名:低压电器,账户号码:88×××49)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一、原沈某供应站所持有的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六万股,归原企业股东陈××所有,因该法人股所产生的附属所得及有关权利义务由陈××承担;二、原股东林××、周××、徐××、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自愿放弃对沈某供应站持有的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后因众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股票过户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股东有刘××、陈×、冯××、田××,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解散后,公司清算组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有权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沈阳市沈某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全体股东于2004年1月10日就企业存续期间所持有的60000股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作出的决议,系该公司清算组在公司清偿债务后对剩余财产作出的处理,依法有效。原告陈××是该股票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他股东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沈阳市合富服务公司已经注销,其协助义务应当由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刘××、田××、陈×、冯××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原沈阳市沈某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全体股东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议有效,各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股票过户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田××、陈×、冯××、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04年1月10日原沈阳天联高低压电器供应站全体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被告林××、刘××、田××、陈×、冯××、周××、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陈××办理60000股牡丹江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股东号码:b88×××49;股份确认书编号:88033464;股东姓名:低压电器,账户号码:88×××49)股票的过户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