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某、姚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7年3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3月3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09年4月2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0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振丰。被告人姚某。200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姚某、辩护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祝某、姚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皋亭坝斗门桥仓库1之101室的游戏机房内,放置“功夫熊猫”、“东方明珠”等各类赌博机共1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同年9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查获该游戏房利用赌博机经营牟利,遂扣押了赌博机及赃款256元,并将二被告人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记账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证人罗某、赵某、应某、童某、沈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进行营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开设赌场长达七个月,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十台,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祝某、姚某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