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撤销)。同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方某至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启点网吧,以借打手机为名,从被害人高某处窃得价值991元人民币的诺基亚5310型移动电话一部。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方某至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上洋洲村小邵副食品店,趁被害人邵某离开该店之机,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该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两部移动电话。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苑102号一方网吧,趁该网吧工作人员离开收银台之机,窃得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5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方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星桥路18号五味小碟饭店,趁该饭店无人之机,窃得该饭店老板被害人周某放置在竹篮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方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并送公安机关处理。赃款人民币300元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邵某、徐某、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一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