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郑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余××、郑乙。被告:郑甲。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郑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虎啸桥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甲、王××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8日,被告郑甲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21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对利息部分自愿降为月息二分计算,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甲、王××偿还借款3321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郑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33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321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0元、财产保全费27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甲、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