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原告林××为与被告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董×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董×的朋友鲍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董×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原告要求鲍某某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鲍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被告董×催讨,被告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董×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债务人鲍某某与被告董×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鲍某某。2007.2.12。担保人:董×。2007.2.12日。”拟证明债务人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债务人鲍某某与被告董×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被告董×的朋友鲍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董×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董×自愿为债务人鲍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董×依法应对债务人鲍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债务人鲍某某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保证责任即给付担保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担保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