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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程××、季××。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林××为与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甲因羁押于温州市戒毒所不能到庭也没有作委托,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蔡乙素有经济来往。2009年1月5日,经被告蔡乙介绍,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蔡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蔡乙作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7月2日止。后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甲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自2009年7月3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1月5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蔡乙担保的事实。被告蔡甲辩称:向原告借款是我姐蔡乙联系好后叫我去签字的,由我作借款人,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是我签的,借的现金由我姐蔡乙拿去的,不到12万元。被告蔡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对原告提供借条无异议。针对被告蔡甲的抗辩陈述,原告举证陈述如下:被告蔡甲因经营塑料需要向我借款12万元,借款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我实际交付的现金是112800元,后被告蔡乙又支付至7月2日止的利息。被告蔡乙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蔡乙素有经济往来。俩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09年1月5日,经被告蔡乙介绍,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12800元,扣减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由被告蔡甲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蔡乙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条的保证人栏上签名。后被告蔡乙向原告支付了4月5日至7月2日止的利息,其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2009年7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甲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蔡甲交付的借款为112800元,故被告蔡甲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12800元,被告蔡甲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违反了我国的合同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6%计算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被告蔡乙履行的利息支付行为,被告蔡乙对被告蔡甲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本金112800元及从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13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成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