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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471-6)。住所地:绍兴县××××镇。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王××、许××。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625x)。住所地:绍兴县××时代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平××。委托代理人:包××。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0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09年8月4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了票号为06600228,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团结支行,金额为98,167.91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份。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98,167.91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确实开具给本案原告转帐支票一份,金额和票号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一致,但是本案被告签发支票给原告的前提是原告供货给被告,但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转帐支票后,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不同意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以及银行退票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一份,金额为98,167.91元,原告去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存款不足,遭到银行退票的事实。证据2,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针织坯布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为04854128、01955178),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针织坯布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出库清单1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提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1058匹计26486.9公斤的事实。证据5,进帐单3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27万元的事实。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4986748、02096448)2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把原告的货物拿到浙江天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的事实。证据7,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2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浙江天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7万元的事实。证据8,浙江天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实物账4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货物被告已经运到浙江天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的事实。证据9,浙江天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的出仓单15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提走了加工好的布匹的事实。证据10,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是陈祖根,而且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已经由陈祖根拿走的事实。证据11,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天马公司的出库码单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进帐单2份,以证明被告已委托天马公司从原告处将货物提走,并且天马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到下一个植绒公司进行植绒。为证明2008年9月14日沈根土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提取货物,并把该货物拿到绍兴大丰植绒有限公司,且沈某的车牌号码浙d×××××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到庭陈述证言:2008年9月14日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出库码单上“沈某”的签名是我签的,相应布匹是我帮人拉货送到钱清的大丰植绒厂的,但是叫我拉货的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记得,当时是打电话给我的,这个货物是谁的我也不知道。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交的证据3、6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的认证抵扣情况,查询结果为该4份发票均未认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退票日期是2008年的11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9年6月23日,这涉及到追索期限的问题,本案的票据基础是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票据追索付款请求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有异议,系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证据3,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向税务机关进行过抵扣。证据4,出库单上均没有被告方人员或者委托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成品出库单项下的货物被告方已经收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我们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是有27万元。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绫洋贸易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抵扣以税务机关查询的情况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材料的落款是2008年8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8月3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的金额也只是25万多元,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方的经办人我们不清楚,被告方的经办人是陈祖根,但是补充说明一点:陈祖根也不是被告方的正式员工,他自己也是在做业务的。这笔业务有可能是陈祖根挂靠被告名义做的。证据11,情况说明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内容也有异议,陈土根不是被告员工,这份证明虽是天马公司出具,但是是根据杨丽云的描述所写的,如果杨丽云要作为证人的话,应当出庭作证。情况说明和后面的码单名称不符,码单上描述的名称也与被告的全称不符。天马公司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故对情况说明的可信度有异议,货物即使是从夏履桥拉来的,也没有说是从原告处提货的,公安经侦大队的盖章只能证明该材料是复印自经侦大队。对15份码单虽有天马公司的盖章,但实质仍是复印件,我们认为原告应提供码单原件,因此我们对复印件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出示的这份出库单中这个货物是由沈某去拉的,但是根据沈某的陈述他也不知道是哪个公司去叫他拉的,该份出库单上的柯建峰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上面有绫洋公司的字样,但是却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公章,也没有被告委托的人签字,所以对出库单有异议。对法院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当庭质证认为证人是认识字的,他知道这个货物是谁的货物,出库单上有提货的单位,他应该知道货物是哪个公司的,证人只是负责运输的,我们觉得货物被告应该是已经收到了。对法院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6及证据1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坯布,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结算(带款提货)。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货物价值368167.9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开具金额为98,167.91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该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相关银行退票。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票据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相关货物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已将相关货物交付给被告,货物价值合计368,167.91元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于2008年8月就买卖针织坯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以银行汇票结算。其次,被告陈述已付款项27万元系陈祖根个人以被告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实际原、被告间没有相应业务往来,但未能举证证明。第三,被告主张其开具支票是因原告答应供应摇粒绒给被告而开具,因后原告未予供应而不予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98,167.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款98,167.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32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