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林×。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楼××座、b座。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原告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提出管辖异议,但因超过答辩期,其异议权利已丧失。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应力张某施甲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润和度假村酒店、后勤用房工程进行后张预应力框架梁张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共应支付张某某程款360760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26076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0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09年3月10日至起诉时计240天共13142.3元,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建设施甲同,不是普通的承揽合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完整的资料并在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资料,且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甲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施工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张某施乙程并移交相关张某资料。3、2009年12月3日工程甲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施乙程及工程总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是特定的工程专业术语,是有国家规定的,原告未办理预应力分项工程乙验收,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应力张某报告,但未向被告提交预应力分项工程丙工质量验收报告,原告未履行工程乙验收法定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戊算价暂为360760元,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预定的工期里完成相关的工程,完工不等于验收,涉案工程原告未办理预应力分项工程丙工质量验收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前身浙江东联钱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钱某公司)签订一份预应力张某施甲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和度假村酒店、后勤用房工程;施工项目的构件名称为后张预应力框架梁;施工内容为预应力钢筋下料、编束、穿束,锚具及锚垫板安装,压缩钢筋网片和定位钢筋的焊接,预应力钢筋张某、张后钢绞线头切割;乙方根据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技术资料;施工单价按每吨16324元计算(工程丁按实调整);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后3天内,材料货到现场甲方支付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以后每月(10、11、12)支付壹万元整,余款在资料完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张某施工。钱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000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钱某公司发出一份签证单,内容为:2009年3月6日,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张某施甲同有关条款和施乙期要求全部完成了“润和度假村酒店、后勤用房”后张预应力框架梁的张某某程,现提供该工程的预应力张某资料,并予以签证接受,本工程资料一式三份,原材料复试报告原件一份。该份签证单上,钱某公司回复的签证意见为“浙江省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我部的工期要求完成以上张某施工”。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钱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戊算单,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应力张某施甲同》有关条款和贵项目部的具体施乙期要求已经完成了千岛湖润和度假村后张预应力钢绞线的铺束、张某某作,本工程预应力钢绞线总用量为22.1t,合同单价为16324元/t,总工程费用为22.1*16324元/t=360760元。钱某公司回复的签证意见为“浙江省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6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以上预应力钢绞线工程的张某某程”。对尚欠的工程费用260760元,钱某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钱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钱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浙江钱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应力张某施甲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未验收、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技术资料”、“余款在资料完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而双方提供的签证单已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程张某资料,且被告在签证单及工程戊算单的回复意见也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某资料及完成的工程状况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076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进行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承揽款260760元及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申请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原告浙江省××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