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晓波与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波,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方晓波,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居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荷花坝副43号2单元601室。被告:程颖,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政府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蝴蝶路68号。原告方晓波与被告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晓波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晓波起诉称,2007年1月5日和2008年10月29日,被告程颖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71000元和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多次向被告程颖催讨,被告程颖怠于归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程颖归还借款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晓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1月15日和2008年10月29日被告程颖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程颖分别向其借款71000元和6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颖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晓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5日和2008年10月29日,被告程颖分别向原告方晓波借款人民币71000元和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方晓波多次向被告程颖催讨,被告程颖怠于归还。故原告方晓波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方晓波借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程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