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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韩鑫,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媛媛,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昀,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东方红西路6号。负责人:陈燕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女,汉族。原告韩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高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陵公司以其投保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付赔偿金,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立即向其支付查勘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4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高陵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应拒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李帆(原车主)为其所有的陕A×××××比亚迪F0轿车向被告高陵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告高陵公司向李帆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200961012600000841,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000元,李帆交付保险费1846.15元;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2009年4月20日李帆将以上车辆转让给了原告韩鑫,并将车牌号由陕A×××××变更为陕A×××××。2009年5月13日汪永平驾驶该车行至本市小东门外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电线杆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出具西交字碑林大队(2009)M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汪永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被告西安市公司代为查勘,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中将车牌号陕A×××××误记为陕A×××××。花费查勘费300元,拖车费400元。随后理赔人员指定原告在本市兴庆路新兴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定损,共花费修理费13352元。遂后原告据保单向被告高陵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高陵公司告知原告该车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原告随即向被告高陵公司提出了办理批改手续的申请,被告高陵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批改手续,并在批单中载明其他内容不变。批改手续办理后,当原告再次向被告高陵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高陵公司仍以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以上事实,有保单号为PDAA2009610126000008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西交字碑林大队(2009)M0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二份,《陕西省西安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帆与被告高陵公司2009年2月5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韩鑫应享有该保险单中李帆的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鑫当即向高陵公司报案,收到报案后被告西安市公司代为查勘,并向被告高陵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此时被告高陵公司己经知道保险车辆由李帆转让给了原告韩鑫,在此情况下,被告高陵公司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并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己经对加大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己随保险车辆的转让由李帆转移至原告韩鑫,被告高陵公司应按其与李帆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韩鑫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高陵公司向其赔付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0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亦未超出双方在保险保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司向其承担赔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高陵公司以其在保单上的重要请示第4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承保车辆转让后原告未办理批改手续即构成其拒赔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高陵公司所称的以上两个条款只是提示投保人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后应当书面通知其办理批改手续,并非免责条款,也未注明未变更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高陵公司以原告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而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2月5日李帆(原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韩鑫赔付施救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费14052元。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元,由被告高陵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高陵公司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